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簡,1164,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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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羽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8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羽晨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華羽晨明知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7樓之3 住處樓下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倘自住處朝下丟擲椅子等物品,有可能影響行經之人、車安全,導致往來通行之危險,且可預見擲落之物品有砸損人、車之可能,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上午6 時9 分許,自上址住處主臥房之窗戶擲下白鐵腳架椅子1 把,該椅子因而擊破窗戶隨破裂玻璃掉落至中華路298 號前內側車道處(南下側)。

適鄭炎雨駕駛車牌號碼0 ○○-○○○0 號(完整牌照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往北之桃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其車輛因而遭掉落之玻璃等碎屑砸擊,致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損、大燈刮傷,足以生損害於鄭炎雨(起訴書誤載為「羽」,應予更正;

所涉毀損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復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華羽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炎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查訪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第1項條文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條文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意識不清,竟忽視大眾交通往來安全,在上開車輛往來之馬路任意丟擲椅子,對路上來往車輛造成莫大之威脅,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因精神症嚴重,暴力與破壞行為之風險高,有住院之必要,又因情緒暴躁,持續有聽幻覺干擾,被害妄想等,而未即時就醫。

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卷,第106 頁、第108 至110 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侵害、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華羽晨之上述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鄭炎雨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毀損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椅子,並未扣案,且經其由高處一擲,業已毀壞(見108 年度偵字第17894 號卷,第11頁反面),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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