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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4544 號、第2517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郁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詹淳凱、林正堅、呂宜穎之財物,且迄未彌補告訴人3 人之損害,均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淳凱、林正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所竊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均已丟棄而未扣案,是上述物品存在與否不詳,無從沒收,亦無其他事證可得客觀釋明價值,又該等物品分別為個人身分證明、生活所用所用,縱予估算,客觀價值亦不高。
本院考量倘另予調查各該物品價額,可預期將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且沒收或追徵與否,無礙被告不法、罪責認定,對刑罰目的助益甚微,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0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呂宜穎,有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 │ │
├──┼─────┼───────────┼──────┼────────┤
│ 1 │詹淳凱 │許郁婷於民國108 年7 月│刑法第320 條│許郁婷犯竊盜罪,│
│ │ │19日上午9 時43分,行經│第1 項 │處拘役10日,如易│
│ │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22巷42弄3 衖2 號前,│ │1 仟元折算1 日。│
│ │ │見詹淳凱所有之車牌號碼│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1228-QG 號自用小客車停│ │新臺幣500 元沒收│
│ │ │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詹淳│ │額。 │
│ │ │凱放置在駕駛座旁置物箱│ │ │
│ │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5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2 │林正堅 │許郁婷於108 年8 月2 日│刑法第320 條│許郁婷犯竊盜罪,│
│ │ │上午9 時52分,在桃園市│第1 項 │處拘役50日,如易│
│ │ │八德區興豐路779 號之新│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豐便當店前,見林正堅所│ │1 千元折算1 日。│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黑色斜肩側背包1 │
│ │ │且置物箱未關緊,意圖為│ │只、手機1 支、皮│
│ │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夾1 個、新臺幣4,│
│ │ │之犯意,徒手開啟上揭機│ │000 元均沒收,於│
│ │ │車置物箱,竊取林正堅放│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置在該置物箱內之黑色斜│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肩側背包1 個,內有手機│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1 支、皮夾1 個、汽、機│ │。 │
│ │ │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 │ │
│ │ │款卡等物及現金4,000 元│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3 │呂宜穎 │許郁婷於108 年8 月5 日│刑法第320 條│許郁婷犯竊盜罪,│
│ │ │上午11時43分,在桃園市│第1 項 │處拘役40日,如易│
│ │ │八德區興豐路833 號前,│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見呂宜穎將車牌號碼000 │ │1 千元折算1 日。│
│ │ │-NQG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 │
│ │ │,且手機架上放置iPhone│ │ │
│ │ │6s plus 手機1 支,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 │
│ │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 │
│ │ │手機,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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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所得 │ 備註 │
├──┼─────────┼─────────┤
│ 1 │新臺幣500 元 │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
│ │ │得 │
├──┼─────────┼─────────┤
│ 2 │黑色斜肩側背包1 只│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
│ │ │得 │
├──┼─────────┼─────────┤
│ 3 │手機1 支(廠牌、型│同上 │
│ │號均不詳) │ │
├──┼─────────┼─────────┤
│ 4 │皮夾1 個 │同上 │
├──┼─────────┼─────────┤
│ 5 │新臺幣4,000 元 │同上 │
├──┼─────────┼─────────┤
│ 6 │汽車駕照1 張 │同上 │
├──┼─────────┼─────────┤
│ 7 │機車駕照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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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健保卡1 張 │同上 │
├──┼─────────┼─────────┤
│ 9 │郵局提款卡1 張 │同上 │
├──┼─────────┼─────────┤
│ 10 │iphone 6s plus手機│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
│ │1 支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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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43號
108年度偵字第24544號
108年度偵字第25171號
被 告 許郁婷 女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郁婷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 ○0 號前,見詹淳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詹淳凱放置在駕駛座旁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詹淳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許郁婷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52分許,步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新豐便當店時,見林正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關緊,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置物箱,徒手竊取林正堅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黑色斜肩側背包1 只,內有不詳品牌之手機1 支、皮夾1 個、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及現金4,000 餘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正堅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許郁婷於108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呂宜穎將車牌號碼000 -NQG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手機架上有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去,嗣因呂宜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詹淳凱、林正堅、呂宜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郁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前揭 3 次竊盜犯 │
│ │ │行,惟辯稱:自告訴人林正堅│
│ │ │側背包內竊得之現金只有 900│
│ │ │元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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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詹淳凱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事實。 │
│ │訴 │ │
├──┼───────────┼─────────────┤
│3 │告訴人林正堅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4 │告訴人呂宜穎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三全部事實。 │
│ │訴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事實。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 │
│ │張及刑案照片 5 張(108│ │
│ │年度偵字第 25171 號卷 │ │
│ │第 25 至 31 頁) │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事實。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
│ │刑案照片共 11 張(108 │ │
│ │年度偵字第 24544 號卷 │ │
│ │第 21 至 29 頁) │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犯罪事實三全部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領據、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各 1 份、監視器 │ │
│ │畫面翻拍照片 6 張及刑 │ │
│ │案照片 6 張(108 年度 │ │
│ │偵字第 24543 號卷第 25│ │
│ │至 30 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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