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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嶂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智嶂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玲瓏生活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曹愛滿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按摩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從事半套性交易另外加價500 元,曹愛滿可取得交易金額之6 成,餘款則歸鄭智嶂而藉此營利。
嗣於107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45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鄭智嶂接待並引導員警進入該店6 號包廂並通知曹愛滿入內服務,嗣曹愛滿於按摩過程中告知從事半套性交易需加價500 元之際,員警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智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曹愛滿、辛章學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大林派出所偵辦妨害風化案現場蒐證錄音譯文、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配置圖、現場查獲照片、商業登記抄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本案僅查獲被告容留1 名女子為猥褻行為及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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