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069,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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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梁勝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5 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08 年1 月30日晚間9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本案警方採集之被告尿液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2 月26日UL/2019/0000 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訊據被告梁勝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是警方違法強制採尿,騙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需要採尿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是否於108 年1 月30日21時50分許為景採尿送驗?)是。」

、「(在警局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

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當時我是臨檢被攔下警察說我是調驗人口要我採尿,我覺得他是半騙我的說我採尿完就可以走了,我就尿了就走了。」

、「(法官問:你所要表達的為何?)警方違法強制採尿。」

、「(法官問:違反什麼法強制採尿,你剛說你自己尿就走了,又說自己被半騙了,跟強制有什麼關係?)那時候因為我急著要去醫院,警察說我是調驗人口需要採尿。」

、「(法官問:你所謂違法強制採尿,你剛說你自己尿就走了,又說自己被半騙了,跟強制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

等情,後又改稱:「(法官問:你上次說警方是用你是調驗人口的方式半騙你採尿,跟今日證人到庭證述的情節是先查獲你朋友身上查到有吸食器,你朋友說東西是你的才據此要你回去配合採尿,請問本案到底跟你是不是調驗人口有何關係?)沒有。」

、「(法官問:你上次為何說是調驗人口的事情?)我對法律的認知有限。」

、「(法官問:究竟有無此事?)有,那是發生在我朋友講說這東西不是我的之後,警察就用調驗人口這個事情叫我去警察局驗尿。」

等語,前後矛盾明顯不一,亦與證人許時瑜所述不符(詳下述),其所供情節之憑信性,顯屬有疑!㈡另查,證人即查獲警員許時瑜於本院結證:「(法官問:說明本案查獲及對被告採尿情形?)我記得那時候我們在進行路檢勤務,當時他跟另一名朋友各騎一部機車,經過我們路檢點,我們將他攔查,他騎前面,他朋友後面,我們一起攔下,我們經由他朋友同意,我們在他朋友腳襪子有找到吸食器,他朋友有跟我們說那東西不是他,是被告的,我們當場有詢問被告,被告也說不是他的,雙方都否認的情形下,我們就請他們兩位回我們派出所偵辦,也有請被告有配合採尿。」

、「(法官問:所以本案被告是自己同意讓警方幫他採尿送驗嗎?)對。」

、「(法官問:本案在幫被告採尿之前,你有沒有跟他說他是毒品的調驗人口?)我是印象他是有很多毒品紀錄,是不是調驗不記得。」

、「(法官問:你現場有無跟他講?)我現場是跟他說他有很多毒品前科,現場他朋友也說東西是他的,所以我們就跟被告說他也不能走,要一起回來配合調查。」

、「(法官問:他朋友有被移送施用毒品嗎?)有。」

、「(法官問:他朋友部分是否你移送?)是。」

、「(法官問:記不記得他朋友名字?)鄭源成。」

、「(法官問:你們在盤檢過程在鄭源成身上查到的疑似吸食器物品,在當場有用試劑檢驗有無毒品反應嗎?)我們沒有驗,我們現場有問鄭源成這是什麼,他也跟我們講說是安非他命吸食器。」

、「(法官問:本案你們在攔查的時候,被告身上並沒有被查到違禁品,從剛剛提示你的被告警詢筆錄他也否認在108 年1 月30日查獲前一週內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且說他有服用感冒藥,綜合這些情況他是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本案被告為何會配合警方自願採尿?)因為現場我們請他回派出所協助偵辦的時候他是有抗拒、不要配合,我們當下有問他你驗到會不會過,他結巴,因為現場就跟他講說因為你朋友指證那東西是你的,你就要跟我們回去,就要採尿,後來我們勸說之下,他也同意回派出所,並配合採尿,我印象中他在現場有不太想跟我們回去。」

、「(法官問:他現場不太想跟你們回去,有無講不想回去派出所的原因?)他是講為什麼他要回去,可以不要跟你回去嗎,東西不是他的,我說沒有辦法,你朋友說那是你放他那邊的。」

、「(法官問:被告在準備程序抗辯本案他是被警方臨檢攔下後,被警方半騙他是調驗人口要採尿,他當時也不是調驗人口了,認為警方對他施用詐術,對此有何意見?)我們沒有使用詐術,我們當下就是針對他朋友說那東西是他寄放他那邊的。」

、「(法官問:是否就是跟調驗人口沒有關係?)我沒有印象,我們就是用上述的理由要他跟我們回派出所。」

、「(法官問:對於被告上述其友人當場雖有先說吸食器是被告的,但馬上改口承認吸食器是自己的,之後警方就用調驗人口的理由要求被告配合調查及驗尿,有無此事?)我記得是鄭源成回到派出所才坦承吸食器是他自己的,在現場他們兩個是互推。」

、「(法官問:他朋友承認是他自己的之後,你們警方說他是調驗人口,要配合採尿,有無這回事?)我沒有跟他說過他是調驗人口,我現場有跟他說你有很多毒品前科,又有這件事情,你必須跟我們回去。

」、「(法官問:當時你臨檢到被告的時候,有其他同仁是誰?)陳敬霖。」

、「(法官問:依你印象陳敬霖有無跟被告提到被告為調驗人口的事情?)我印象陳敬霖他是查到鄭源成的吸食器,基本上現場是鄭源成是陳敬霖在主導,被告是我在主導,我們是一前一後。」

、「(法官問:所以你有無印象陳敬霖有跟被告提到被告為調驗人口的事?)我沒有印象,因為陳敬霖在查鄭源成的身分,我在查梁勝豐的身分,然後他們在搜索鄭源成的身體有找到東西,我這邊大概知道他們有找到東西,後來陳敬霖有過來跟我說鄭源成說東西是被告的,我就問被告說你朋友說吸食器是你的。」

、「(法官問:鄭源成跟被告是同一天移送的嗎?)被告是函送,鄭源成是以現行犯移送地檢署。」

、「(被告問:當場我那朋友鄭源成承認那吸食器是他的,不是我的?)沒有,他就說是被告的。」

、「(被告問:再來,那時候我也不是現行犯,我身上也沒有東西,我急著要走,是因為我要看我母親,他在醫院,然後我不是現行犯,你為什麼可以把我先上銬?)我沒有把你上銬。」

、「(被告問:你有,在路邊臨檢的時候要回去警察局的時候你有把我上銬?)你要想清楚在回答,我們完全沒有把你上銬。」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聽到我朋友臨檢時一開始有說東西是我的等語相符,且經本院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被告鄭源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宗,核閱其內容與證人許時瑜上揭所述情節並無相左,復佐以被告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列管期間自102 年10月16日至104 年10月16日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7 日桃警刑字第1080054586號函可稽,足認被告為警盤檢時已非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益徵查獲員警不可能以此為由要求被告配合返回警所採尿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遭警方騙稱係毒品調驗人口而要其採尿云云,顯屬子虛烏有,不可採信!㈢再查,觀諸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按捺之指印,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是認,且該同意書上已載明「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又依證人許時瑜上揭證述:因現場查獲被告友人鄭源成身上有吸食器,並稱是被告所寄,而要求被告配合返所調查,經警方勸說後被告同意配合,並未上銬,且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並函送等情節,復衡以被告為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及依被告年紀、社會經驗、教育程度,其在得以理解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情形下,既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配合警方親自排放尿液,經警方採集後,當被告之面進行封緘,有其調查筆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10頁),足認本件警方採尿送驗程序於法並無瑕疵甚明。

至被告辯稱伊先尿完尿員警才叫伊蓋手印乙情,惟證人許時瑜堅稱:「(被告問:警方為什麼可以先採尿後再叫我簽同意書?)沒有這回事,我們程序就是你簽完之後我們才會去採你尿,,而且我印象中也不是這樣,我們絕對不可能先給你採尿,再給你簽同意書,你要想清楚。」

等語加以否認,自難遽採。

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源成乙節,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場,復經囑託拘提無著,且查鄭源成現因另案經通緝中而無從調查,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㈣綜上足認,本件警方於108 年1 月30日盤檢被告及其友人鄭源成時,在鄭源成身上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因當場鄭源成稱該吸食器為被告所寄,足使員警許時瑜有相當理由可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被告配合返回警所調查,復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函送偵辦,程序上並無違法,是本案被告之尿液、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其餘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上揭被告梁勝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2 月26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此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可按,堪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足徵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灼然無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一級毒品,我一直以來都是施用二級毒品,在地檢署時有說我沒有施用一級毒品,至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我朋友吸食時我在旁邊,聞到二手煙等語。

經查:㈠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可參。

另本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1079ng/mL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佐,而該公司之檢驗方式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亦判定為「鴉片類,嗎啡陽性」,再其尿液中所含之嗎啡因濃度為「1079ng /mL」,顯逾檢驗標準之閾值「300ng/mL」甚高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為憑。

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鴉片代謝物類藥物:3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嗎啡3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足認被告之尿液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稽此可徵被告果有施用海洛因之情,殊為彰明。

㈡至被告辯稱其「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6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居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就此訊之被告供稱:「(審判長問:106 年5 月間你被查獲一次,被起訴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是本院判的,這是怎麼回事?)這我知道,那是一根香菸而已,我朋友抽的,放在我身上,我不曉得,然後我就拿出來抽,就那一次。」

等語,足認其所供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不可採,至其又改稱可能係因朋友吸食時聞到二手煙云云,惟查,「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 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憑(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

復徵諸被告尿液中嗎啡成份濃度達「1079ng/mL 」,高於標準值「300ng/mL」數倍之多,是此核與縱吸取二手煙者或有可能反應於尿液,然尿液中所含該類成份之濃度亦應極低之情,迥不相侔,具徵被告事後改稱「吸入二手煙」之說,核屬違實之飾詞。

稽上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不實,不能採信。

㈢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已如前述,而就其施用之時間、地點,雖因其否認而無從確知,然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 mg及6 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可佐,故可知施用海洛因可檢測出之最長期間,當係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

查本件採集被告之尿液時點係於108 年1 月30日晚間9 時50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按(見毒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惟應排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狀至確灼。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曾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及前述106 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前科情形後,認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足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其犯後僅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竟尋詞藉由質疑警方採尿程序,又匿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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