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383,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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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1466號及90年度少調字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上開案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617 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同年11月20日期滿,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應予補充。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固主動交出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1 包含袋(驗餘淨重0.68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 ( 合計驗餘淨重1.3928公克)予員警查扣,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嗣於本院該案審理中卻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遭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桃院祥刑論緝字第1630號通緝書、本院108 年度桃院祥刑論銷字第1533號撤銷通緝書存卷可按,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是本院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1 包含袋(驗餘淨重0.68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1.39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 年2 月 1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1466號及90年度少調字2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刑1 年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1.76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偵訊中之供述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為警採│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F│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195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08F│
│    │                      │F-195號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類│
│    │司檢體編號108F-195號濫│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海│
│    │司檢體編號108FF-195、 │洛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
│    │108FF-195-1號濫用藥物 │陽性反應及,扣案毒品分別為│
│    │檢驗報告2 紙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
│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                          │
│    │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                          │
│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
│    │各1 份                │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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