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50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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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楊善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罪刑先行確定,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業經執行完畢;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22分許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22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善喻固不否認為桃園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且呈嗎啡陽性反應一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假釋出監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伊出監後返家時,伊之母親及哥哥都已搬家,但他們之前看病的藥還留在家中,伊生病時沒有看醫生,就拿伊母親及哥哥之前分別前往新屋署立醫院及竹東榮民醫院看病時醫生開的藥來吃,伊哥哥的藥是一顆一顆的藥錠,伊母親的是竹東榮民醫院開的感冒藥水晟德甘草止咳水,可能因此驗出嗎啡反應等語;

經查:

(一)被告楊善喻於106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22分許,至桃園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採完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尿液中確檢出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地檢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

是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在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

次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可查;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再被告於桃園地檢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尿及封緘,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顯見其確於上開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海洛因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哥哥楊○諮曾於103 年9月5 日、103 年9 月12日及103 年11月2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經醫師開立Ultracet 337.5/325mg,分別為21顆(7 日份)、42顆(14日份)、42顆(14日份),藥物形式為顆粒狀,經查Ultracet未含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11月1 日桃醫新醫字第1081913621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1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8000629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

至被告之母楊陳○研曾於104 年1 月至106 年5 月間,因第二型糖尿病合併糖尿病腎臟病變、高血壓、支氣管炎等疾病至臺北榮民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期間使用之抗高血壓藥、胰島素、利尿劑、支氣管擴張劑、腸胃與便秘相關用藥、睡眠用藥、止痛藥、止癢藥、抗生素、外用藥膏及人工淚液等,經查詢並無可代謝嗎啡成分之藥物,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3 月20日北總竹醫字第109990134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病歷摘要單附卷足查,因之被告辯稱其曾服用其母親自臺北榮民醫院新竹分院所領得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一節,即未有所據,且其辯稱係服用其母親及兄長分別前往就醫所領取之藥物以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亦屬無稽。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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