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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06 號、第2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傑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駁回上訴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03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入監執行,業於104 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11月21日下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1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1日晚間8 時6 分許,因其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吉昌街口,與他人發生碰撞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復經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傑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月4 日調科肆字第10823213840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823522990 號鑑定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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