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555,2020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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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第2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德偉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摻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德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 、2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二街與青山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68920號函檢附參考資料。

㈢扣案摻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①);

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

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確定(編號③)。

上開編號②、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上揭編號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4mL 甲醇浸泡),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香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警方於108 年4 月23日晚間6 時20分扣得之白色結晶12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固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上開扣案毒品係於108 年4 月2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良」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入,另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改稱於108 年4 月22日前1 、2 天在桃園市平鎮區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以2 萬元購入,前後供述歧異,是該甲基安非他命究於何時取得尚有未明;

再者,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晚間7 時2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仍為高濃度,可認被告於本件108 年4 月22日凌晨5 時50分為警採尿後至翌(23)日晚間7 時20分為警採尿前之不詳時間另有施用第2 級毒品行為,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其本件108 年4 月22日凌晨5 時50分為警採尿後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尚屬有疑(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另職權告發,詳如下述),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晚間7 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之檢驗值安非他命濃度係14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18326ng/mL,較諸被告先前於同年月22日凌晨5 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之檢驗值均有下降而認係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檢附上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為警採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分別於108 年4 月22日、23日接受採尿之檢驗報告是否可能為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等情,該所覆以:第2 次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仍為高濃度非趨近代謝末期濃度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68920號函檢附參考資料在卷可稽。

據上,堪認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凌晨5 時50分為警採尿後至翌(23)日晚間7 時20分為警採尿前之不詳時間,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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