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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 號、第383 號、第3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正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文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其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同時施用不同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以捲菸方式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係分別施用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係於同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附此敘明。
被告就附表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尚難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經員警盤查後,於警詢中雖僅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等語,惟其該部分犯行係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是其顯係於該部分之全部施用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已自承一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裁判意旨,當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該部分之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本件就附表編號一、三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白色粉末3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分別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查扣之針筒3 支及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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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
├──┼────────────────┼───────────┤
│ 一 │游正文於106 年12月23日凌晨5 時許│游正文施用第1 級毒品,│
│ │,在其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六街350 巷│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
│ │31號住處,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以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筒注射體內及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
│ │式,接續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凌晨5 時後至下午2 時36分前某不詳│徒刑7 月。 │
│ │時間,在上址,將海洛因及第2 級毒│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點燃吸│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
│ │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餘淨重1.77公克)沒收銷│
│ │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下午2 時36│燬。 │
│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豐德│ │
│ │路口為警攔查然拒絕受檢,並衝撞員│ │
│ │警及路旁民眾停放之車輛等(所涉妨│ │
│ │害公務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 │
│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仍於同日下│ │
│ │午2 時48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
│ │2 段133 巷136 號為警逮捕,並扣得│ │
│ │其所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 │
│ │餘淨重1.77公克)。 │ │
│ ├────────────────┴───────────┤
│ │證據: │
│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
│ │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監管紀│
│ │ 錄表。 │
│ │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二 │游正文於107 年7 月21日上午某時,│游正文施用第1 級毒品,│
│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
│ │A 室內,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體內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千元折算1 日。 │
│ │2 時4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
│ │注射針筒3 支及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3 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
│ │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913公克)│0.7913公克)均沒收銷燬│
│ │。 │;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
│ │ │沒收。 │
│ ├────────────────┴───────────┤
│ │證據: │
│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自願│
│ │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⒉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包、注射針筒3 支。 │
├──┼────────────────┬───────────┤
│ 三 │游正文於107 年8 月3 日晚間8 時許│游正文施用第1 級毒品,│
│ │,在其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六街350 巷│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31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沒│
│ │一併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收。 │
│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
│ │於107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桃│ │
│ │園市八德區廣隆街65巷口為警查獲,│ │
│ │其於警員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 │
│ │注射針筒2 支予警查扣及自白上揭施│ │
│ │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證據: │
│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桃園市政│
│ │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 │ 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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