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良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純質淨重20公
- (二)嗣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良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三)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 (四)末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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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良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參拾肆點參貳壹零公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參零陸壹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肆點零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高良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4.3210 公克,驗餘淨重34.3061公克,純質淨重34.0464 公克)後而持有之。
(二)嗣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某處其所駕駛之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其上揭所購入而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4日晚間7時4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攔查高良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當場在其駕駛座車門內側置物格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3210 公克,驗餘淨重34.3061 公克,純質淨重34.0464 公克),後經警徵得高良賢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良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威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號,毒品編號:D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0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4.3210 公克,驗餘淨重34.3061 公克,純質淨重34.0464 公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6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08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詳本院卷第169 頁、第176 頁),起訴書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被告同時施用兩種毒品,雖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從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1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
前開④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甲、乙兩應執行,並與前開①所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直行104 年8 月18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泰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甚至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非是,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驗前淨重34.3210 公克,驗餘淨重34.3061 公克,純質淨重34.0464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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