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107年5月20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 (二)復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
- (三)又於108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田田於警詢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應受採尿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 (三)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三)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
- 四、沒收銷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第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5 月20日下午4 、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監理站附近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 年5 月20日晚間9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之前租屋處緝獲,並主動告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復於107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附近網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 年11月27日晚間6 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並主動告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自首並接受裁判,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又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網咖內,以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8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法治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香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田田於警詢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應受採尿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
(三)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107 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107 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均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香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香菸,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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