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文彬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指揮南投縣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16號
-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 四、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 六、爰審酌被告無故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465.
- 七、沒收:
-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 (二)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91 號、第17857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彬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文彬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6 、7 時許或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夢鄉汽車旅館或不詳汽車旅館,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敏竣」之人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取得海洛因2 塊(總淨重528.73公克,總純質淨重465.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48.89 公克,總純質淨重37.032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 包,應予更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0粒(含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4681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1 小包(毛重3.04公克)等後而持有之。
又黃文彬並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5 月間之某日、同年5 月19日下午6 、7 時許,分別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之某賭場、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居處,各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迄108 年5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居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電子磅秤4 臺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指揮南投縣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8張、夢香汽車旅館投宿紀錄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共9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採驗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毛髮編號:108F -302 號)、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通聯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200 號鑑定書、通聯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1 月2 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693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海洛因經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為465.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2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認;
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2 至7 之物,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108 年6 月28日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0日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
再採集被告之尿液及毛髮,經檢驗後,呈6-乙醯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0327756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且有附表所載之毒品及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有關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至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取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續持有,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四、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判決分別判處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並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涉犯多次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廖敏竣,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經該局回覆略以:「本分局以通知書傳喚廖民到案,因廖民未居住戶籍地,故無法掌握其現居住處所,本案因缺乏事證且為單一指述,實難繼續追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1 月2 日平警分刑字字第108003693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故難認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業已破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故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465.07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7.5012 公克,數量眾多,益增毒品散播危害社會大眾之可能,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塊狀 │2 塊(驗前合計淨重528.73公克,驗餘│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合計淨重524.47公克,純質淨重465.07│因成分 │
│ │ │公克) │ │
├──┼────┼─────────────────┼─────────┤
│ 二 │米白色結│2 包(驗前合計淨重11.1250 公克,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晶 │餘合計淨重11.1121 公克,純質淨重 │安非他命成分 │
│ │ │9.2449公克 ) │ │
├──┼────┼─────────────────┼─────────┤
│ 三 │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1.8760公克,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1.8332公克,純質淨重1.5608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 │
├──┼────┼─────────────────┼─────────┤
│ 四 │白色微黃│1 包(驗前淨重31.56 公克,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結晶 │31.4908公克,純質淨重26.2264公克)│安非他命成分 │
├──┼────┼─────────────────┼─────────┤
│ 五 │橘紅色圓│16粒(驗前合計淨重18.7650 公克,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形錠劑 │餘淨重17.9154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 │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3753公克) │硝甲西泮成分 │
├──┼────┼─────────────────┼─────────┤
│ 六 │深橘紅色│4 粒(驗前合計淨重4.691 公克,驗餘│檢出第二級毒甲品基│
│ │圓形錠劑│合計淨重4.312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 │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938公克) │硝甲西泮成分 │
├──┼────┼─────────────────┼─────────┤
│ 七 │綠色藥丸│5 顆(驗前合計淨重1.5126公克,驗餘│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合計淨重1.3625公克) │非他命、MDMA,及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八 │吸食器 │1組 │無 │
├──┼────┼─────────────────┼─────────┤
│ 九 │磅秤 │4台 │無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