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胡中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 (一)於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 (二)於108年6月1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友人家,以
- (三)於108年9月17日凌晨1時5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應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胡中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胡中徽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
-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 三、就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48公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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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中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第3530號、第6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中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胡中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240 號駁回抗告確定,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8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108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8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2公克,驗餘毛重0.2748公克)。
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於108 年6 月1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友人家,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108 年6 月15日晚間9 時50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胡中徽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9 公克)予警,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三)於108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5 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108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6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內為警查獲。
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胡中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584號卷第21至25頁、第89至90頁、第115 至119 頁,毒偵字第3530號卷第19至27頁、第113 至114 頁,毒偵字第6031號卷第5 至7 頁,本院審訴字第2338號卷第81至9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2338號卷第15至43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可佐。
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中徽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6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③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6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9 公克),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6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530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6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或勉持,職業無或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就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748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1584號卷第101 頁);
就事實欄一(二)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9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530號卷第129 頁),俱係為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施用海洛因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胡中徽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一)所載│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2 項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 │元折算壹日。 │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
│ │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 │毛重零點貳柒肆捌公克)│
│ │ │報告(見毒偵字第1584號卷第│ │沒收銷燬。 │
│ │ │39至45頁、第51頁、第55至56│ │ │
│ │ │頁、第99頁、第103至105頁)│ │ │
├──┼─────┼─────────────┼────────┼───────────┤
│ 二 │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胡中徽施用第一級毒品,│
│ │(二)所載│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2 項。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 │元折算壹日。 │
│ │ │紀錄表、檢體紀錄表、同意搜│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
│ │ │索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物│ │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
│ │ │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燬。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 │ │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手持式拉曼│ │ │
│ │ │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見毒偵│ │ │
│ │ │字第3530號卷第41至49頁、第│ │ │
│ │ │55頁、第59頁、第61至73頁、│ │ │
│ │ │第127至129頁)。 │ │ │
├──┼─────┼─────────────┼────────┼───────────┤
│ 三 │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胡中徽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三)所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第10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2 項。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 │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 │元折算壹日。 │
│ │ │字第6031號卷第14至16頁、第│ │ │
│ │ │18至2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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