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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本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符合酌減之情(詳下述),是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不會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8 年7 月27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其毒品係向李雅芳購買,並提供線索使偵查人員循線查獲李雅芳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80頁),從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藝術家,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93 頁),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注射針筒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鄭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後厝53-8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前於民國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1年度軍法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於104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田地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 毛重2.5845公克;
因鑑驗取用0.1133公克)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之事實。 │
├──┼───────────┼───────────┤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晚│
│ │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間9 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
│ │表1 紙 │,尿液檢體編號為TO1080│
│ │ │084 號之事實。 │
├──┼───────────┼───────────┤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判定│
│ │心檢驗總表1 紙 │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4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心108 年8 月26日慈大藥│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字第1080826065號鑑定書│ │
│ │1 紙 │ │
├──┼───────────┼───────────┤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 │
│ │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 │
│ │筒1 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官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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