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01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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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更正為:「陳鳳源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鳳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本件查獲經過情形為何,是否係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據覆:「職於108 年04月10日19時55分執行巡邏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實施稽查可疑人車,攔查到一部騎乘普重機車730-NMN 號駕駛,經查詢其身分為陳鳳源,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

職詢問陳員最近還有無再使用毒品海洛因?陳員表示目前有正在使用美沙冬療法戒治中但最近還有繼續再使用毒品海洛因,職詢問陳員是否願意到本所進行尿液採驗?陳員表示願意隨警方返回派出所尿液採驗,於108 年04月10日20時10分進行尿液採驗簽立尿液採驗同意書,經初篩後及後來尿液檢驗報告皆呈現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依規定函送偵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2 月7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0309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行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
被 告 陳鳳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巷00
弄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㈠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8 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某不詳友人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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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鳳源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2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 108 年 4 月 10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日晚間 8 時 10 分許接受採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尿,尿液檢體編號為        │
│    │表 1 紙、新北市政府警 │L0000000 號之事實。       │
│    │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監管紀錄表          │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呈可待因、嗎啡│
│    │司檢體編號 L0000000 號│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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