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070,2020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聰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4372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進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至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 月12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18)日凌晨1 時45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中華巷口(起訴書誤載為山鶯路與中華巷口,應予更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4372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進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372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

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查獲過程雖係被告於警方攔查並詢問有無違禁物後,主動交付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坦承該次犯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並為本院通緝,有本院108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及通緝書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