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07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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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包、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有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龍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包及藥鏟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袁有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包及藥鏟1 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包及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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