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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翰(原名:陳智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星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殯儀館附近堤防,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
嗣又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後於翌(4 )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屋頂查獲,末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翰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7F-00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3日出具之UL/2018/00 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存卷可考。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
是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7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逾26小時之107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施用海洛因乙情,應屬可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循事項,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被告之人身自由也未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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