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22,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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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勇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駱勇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駱勇健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
被 告 駱勇健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勇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0年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8 月7 日10時23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8 年8 月4 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市平鎮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7 日10時23分許,經依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偵知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駱勇健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被告於108 年8 月7 日10│
│    │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時23分為本署觀護人採集│
│    │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  │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000000000 號之事實。  │
├──┼───────────┼───────────┤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判定│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1 紙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官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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