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26,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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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立程(原名藍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立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立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立程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復以警員王龍乾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警員王龍乾服務於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於108 年7 月23日16-18 時段依本所編排之勤務執行『安居專案』……,故於上記時地由副所長邱瑞林帶班,巡經本轄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發現藍員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研判有毒品之特徵,立即攔檢盤查身分,經有警方攜帶之M-police(警用小電腦)查詢顯示,藍員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且為大溪分局列管之採尿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職當場告知藍員上述情形,藍員坦承確實在家裡內施打毒品……」等情,足認查獲警員盤查被告時雖形跡可疑,然於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尚難認查獲警員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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