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基於竊取森林主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電鋸1組(含電池2顆)、背架3
-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鄒冠豪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 (二)爰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恣意竊取森
- (三)次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二)扣案之電鋸1組(含電池2顆)、背架3個均係供本案犯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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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冠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電鋸壹組(含電池貳顆)、背架叁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含車鑰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電鋸1 組(含電池2 顆)、背架3個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含車鑰1 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 年2 月4 日竹政字第1092210092號函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告鄒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肖楠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之貴重木,有該公告1 份可按,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
又被告且係利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搬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塊,此有查獲照片為憑(見偵字卷第24頁),尤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
再被告行竊之舉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首應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冠豪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同條第1項所定之有期徒刑且可加重至二分之一。
(二)爰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抑且,所竊得10塊臺灣肖楠木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51,536 元,對管理機關造成之財損頗重,足見其犯行滋生之危害非只輕微,幸已經警起獲發還,管理機關蒙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三)次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臺灣肖楠樹材之山價為151,536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紙可參,則其贓額即為151,536 元,因之,爰以贓額10倍計算而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再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竊得之臺灣肖楠木10塊為「違法行為所得」,復既已入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猶具「事實上處分權」,然此已經警起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或追徵價額。
(二)扣案之電鋸1 組(含電池2 顆)、背架3 個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含車鑰1 把),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況該車僅係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實際所有人仍為被告,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因之,實質上既屬被告所有,則將之沒收,不僅不生無辜者無端受累,淪成代人受過,為人擔責之祭品,致有過苛之疑慮外,尤可收非難被告濫用財產權若此究責之效兼謀防杜持之再犯之功,準此,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陳各物既均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當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條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88號
被 告 鄒冠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坪林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冠豪明知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之地目為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簡稱大溪工作站)所管理,屬於森林法所稱森林,且其上生長肖楠木,屬貴重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上午6 時許,為搬運贓物,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台七線56.3公里處(座標X :293242、Y :0000000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竊取肖楠10塊(材積0.084 立方公尺,重量共計75.8公斤)。
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與桃116 縣道路口攔檢,當場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臺灣肖楠10塊(已發還) 、海洛因1 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中)、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 台、背架3 個、電鋸1 組,乃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新竹林管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冠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溪工作站四稜工作站森林護管員簡俊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資料各1 份及照片2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2 罪屬於法條競合關係,而森林法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請依上開森林法之罪嫌論處。
又肖楠木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屬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搬運贓物使用之車輛,以及竊取肖楠工具即扣案之背架3 個、電鋸1 組,均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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