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62,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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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清


簡明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羅志清、簡明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等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羅志清、簡明權2 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37號
被 告 羅志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明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清與簡明權係鄰居,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前,雙方因寵物叫聲而生爭執,詎其2 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羅志清徒手抓簡明權之衣領,簡明權徒手毆打羅志清身體,繼而雙方徒手相互拉扯,致簡明權受有右手部( 第一/ 第三/ 第四/ 第五指) 挫擦傷、右前臂、右肘部挫擦傷等傷害;
羅志清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眼周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志清及簡明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志清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羅志清坦承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與告訴人簡明權發生衝突之│
│    │                        │事實。                    │
├──┼────────────┼─────────────┤
│2   │被告簡明權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簡明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與告訴人羅志清發生衝突之│
│    │                        │事實。                    │
├──┼────────────┼─────────────┤
│3   │告訴人羅志清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簡明權於上開時、地與告│
│    │中之指訴。              │訴人羅志清發生拉扯,致告訴│
│    │                        │人羅志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
├──┼────────────┼─────────────┤
│4   │告訴人簡明權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羅志清於上開時、地徒手│
│    │中之指訴                │毆打告訴人簡明權並與告訴人│
│    │                        │簡明權發生拉扯,致告訴人簡│
│    │                        │明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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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被告簡明權之配偶陳│被告 2 人於上揭時、地發生 │
│    │依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衝突,且互相拉扯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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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刑案照│被告 2 人於上揭時、地發生 │
│    │片黏貼表 1 份。         │衝突,且互相拉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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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 │1、告訴人簡明權因上揭衝突 │
│    │   明書1 紙             │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2、告訴人羅志清因上揭衝突 │
│    │   院診斷證明書1 紙     │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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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羅志清、簡明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簡明權指述被告羅志清手持鐵條揮打其左手虎口之部份: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羅志清固坦承手持鐵條,惟堅詞否認以鐵條毆打告訴人簡明權,辯稱:伊拿鐵條僅是為了自我防衛等語。
而證人陳依雪證稱:當天羅志清、簡明權發生爭執,有看到羅志清要用鐵條攻擊簡明權,但沒有看到羅志清用鐵條打中簡明權等語,參以現場照片僅攝得被告羅志清手持鐵條,並未攝得其以鐵條毆打告訴人簡明權之畫面,且告訴人簡明權提出之診斷證明亦無左手虎口之傷勢,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證斷證明存卷可參,則被告羅志清究有無以鐵條毆打告訴人簡明權左手虎口致其成傷,尚非無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志清確有持鐵條毆打告訴人簡明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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