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6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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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第196 號、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㈠㈡㈢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㈦持有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高院以105 年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㈧販賣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㈣至㈧罪,後經臺灣高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㈧罪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㈢罪徒刑期間自104 年4 月2 日至105 年8 月1 日止(應執行刑A),㈣至㈧罪徒刑期間自105 年8 月2 日至113 年4 月12日止(應執行刑B),甫於107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開說明,應執行刑A案業已於105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分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0.28公克),此部分被告另涉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且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㈠㈡㈢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㈦持有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高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㈧販賣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次,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㈣至㈧罪,後經臺灣高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㈧罪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㈢罪徒刑期間自104 年4 月2 日至105 年 8月1 日止(應執行刑A,㈣至㈧罪徒刑期間自105 年8 月2 日至113 年4 月12日止(應執行刑B),甫於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悔改,張家豪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7 月24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居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旋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28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簽分偵辦中)及殘渣袋1 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8年7月25日0時 │
│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
│    │對照表                │液檢體編號為108偵-0936│
│    │                      │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判定│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    │                      │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                      │
│    │案物品照片2 張,及扣案│                      │
│    │之殘渣袋1 只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官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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