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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淑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再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9 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480 巷口為警盤查,王淑芬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削尖吸管1 支。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淑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3頁、第57至58頁、第117 頁,本院卷第17至44頁),復有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淑芬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削尖吸管1 支予警,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9 月13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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