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9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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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就本件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陳:伊有自首的適用,伊有先跟警察說伊有施用等語(詳本院109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本件查獲經過情形為何,是否係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據覆:「職警員姚繼群於108 年10月14日執行巡邏勤務,於23時00分在龍潭區聖亭路34號地下室內查獲林志文、廖秀梅、陳清祥等三人於同一處所內涉嫌施用毒品,於現場查扣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依法將三名犯嫌逮捕,林嫌向警方坦承於108 年10月13日於龍潭區聯和街60巷17號內曾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展液初篩結果呈現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係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函請偵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年3月6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041361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惟警方既於現場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其客觀上應可懷疑被告再涉犯施用毒品之依據,是斟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行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
被 告 林志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文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11許,因民眾檢舉,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套房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志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10月14日晚│
│    │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
│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尿液檢體編號為108-L223號│
│    │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監管│之事實。                  │
│    │紀錄表各1 紙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
│    │司檢體編108-L223號濫用│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藥物檢驗報告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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