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9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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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明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9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①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2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③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所減之刑並與前揭①、④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殘刑11月又23日。

復因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⑤至⑧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4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3日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 ○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0381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明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 偵-104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08偵-104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 。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0381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038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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