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94,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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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世銘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108 年7 月14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銘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 -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0月17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由同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其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5頁),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審理中雖表示希望以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盤查時,發現被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佈之毒品通緝犯,復徵得其同意並簽立勘查採證同意書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被告於警詢中就是否施用毒品犯行保持緘默,於偵訊中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 、51頁),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衡酌被告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本件是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益顯其毒癮之深乙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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