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31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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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翔(原名傅少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傅聖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因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5日。

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④、⑤、⑥所示之各罪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6 月又5 日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4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則於同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於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途中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聖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

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未按時到場接受採驗,向警方坦承還有施用毒品,而配合警方返所採集尿液,經以試劑檢驗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海洛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12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7641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要件,惟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係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9 月5 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檢察官因之知悉該結果後,被告始於109 年4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本案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為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關係,有各自之構成要件、不法內涵及罪責,是各罪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仍應各自判斷,而如前所述,被告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罪犯行自首,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犯行並未自首,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應依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自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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