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桀杅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7515 號、第29415 號、第305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桀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桀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 萬5 千元);
而修正後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
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再於105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39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
⑤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④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竊盜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恣意竊取、搶奪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概念,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1 萬多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所侵占之余振暘所有之黑色小錢包1 個、內含悠遊卡功能學生證及影印卡各1 張,雖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遺失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余振暘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健身房會員卡各1 張分別係其身份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所搶奪之張春玲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含鑰匙3 串、SOGO禮券2 張、銀色口紅1 個、紅粉色原子筆1 支),雖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詹永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黑色安全帽1 頂及搶奪瑞妮所有之藍色手提包1 個(內含三星手機1 支、眼鏡5 支),雖屬被告本案竊盜、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件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①被告所搶奪陳文齡所有手提包內有彩券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400 元左右,零錢部分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該次所搶奪所得之款項為300 元。
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彩券、現金3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②再被告所竊取之由林玉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由陸雪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及搶奪陳文齡所有之手提袋1 個(內含三星手機1 支、零錢包1 個、鑰匙1 串),雖屬被告本案竊盜、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取由林玉婷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持以犯竊盜罪所用之自備鑰匙,雖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一般鑰匙應屬市面上容易購得,被告亦未有陳述該工具有何特殊之處,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40號
108年度偵字第27515號
108年度偵字第29415號
108年度偵字第30539號
被 告 林桀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巷
00弄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桀杅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6 年度審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對105 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39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前開2 罪,嗣經106 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3 月31日凌晨,在桃園市中壢區國民運動中心前某巷內,見余振暘所有黑色小錢包1 個(內含悠遊卡功能學生證及影印卡、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健身房會員卡各1 張等物) 遺失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取後侵占入己,除將皮夾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會員卡丟棄外,餘供己使用。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8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搶得張春玲所有掛於左手上之女用手提包1 個(內含鑰匙3 串、SOGO禮券2 張、銀色口紅1 個、紅粉色原子筆1 支) 後逃逸。
嗣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林桀杅騎乘甲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詹勳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林桀杅棄車逃逸,詹勳迪自後追趕並與之扭打,並自林桀杅身上取得黑色側背包(內裝余振暘所有黑色小錢包1 個、悠遊卡功能學生證及影印卡、張春玲所有女用手提包等物) ,雖林桀杅受傷流血,仍乘機逃離。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林桀杅侵占余振暘、搶得張春玲財物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5日晚間9 時許,持自備之鑰匙,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內樓梯間,竊得詹永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供己使用。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騎乘乙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49 巷11弄內,徒手搶得行人瑞妮右手之藍色手提包(內有三星手機1 支、眼鏡5 支等物) ,再丟棄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原陸橋下。
嗣經警據報派員追捕,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與三和二街口,查獲林桀杅,並扣得供竊盜之機車鑰匙2 支,林桀杅並帶同警方至中原陸橋下起獲上開藍色手提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2日凌晨5 時30分許,持自備之鑰匙,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竊得登記張惠嵐、由林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 ,供己使用後又棄置在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124 號對面,又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75之1 號前,見車主登記為吳文正、由陸雪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機車) 前置物箱內有機車鑰匙,隨即持該鑰匙竊得丁機車供己使用。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丁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46巷口,徒手搶得行人陳文齡右手之手提袋(內有三星手機1支、零錢包1 個、鑰匙1 串、彩券等物) 。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文齡、瑞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08年度偵字第19840號案件即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桀杅於警詢及│坦承於上述時地侵占被害人余振│
│ │偵訊中之供述 │暘所有黑色小錢包1 個。 │
├───┼─────────┼──────────────┤
│ 2 │被害人余振暘於警詢│被害人余振暘黑色小錢包於108 │
│ │中之證述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3 分發現遺│
│ │ │失,為被害人騎乘機車所掉,領│
│ │ │回之黑色小錢包(含悠遊卡功能│
│ │ │學生證及影印卡) 為被害人余振│
│ │ │暘所有。 │
├───┼─────────┼──────────────┤
│ 3 │證人詹勳迪於警詢中│與被告騎乘之甲機車發生車禍,│
│ │之證述 │並取得被告之黑色側背包。 │
│ │ │ │
├───┼─────────┼──────────────┤
│ 4 │遺失物領據 │被害人余振暘領回黑色小錢包、│
│ │ │悠遊卡功能學生證、影印卡等物│
│ │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採甲機車前緣置物箱手套微物及│
│ │察局108 年6 月6 日│中壢區中北路2 段468 號大潤發│
│ │刑生字第1080035080│旁停車場血跡鑑定,與被告DNA-│
│ │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STR 型別相符。 │
│ │勘察報告 │ │
└───┴─────────┴──────────────┘
二、108年度偵字第27515號案件即犯罪事實㈡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桀杅於警訊及│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甲機車搶得│
│ │偵訊中之供述 │被害人張春玲之女用手提包乙個│
├───┼─────────┼──────────────┤
│ 2 │被害人張春玲於警詢│於上述時地被搶女用手提包1 個│
│ │之證述 │ (內含鑰匙3 串、SOGO禮券2 張│
│ │ │、銀色口紅1 個、紅粉色原子筆│
│ │ │1 支) │
├───┼─────────┼──────────────┤
│ 3 │證人莊永昕於警詢中│甲機車失竊。 │
│ │之證述、失車案件基│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4 │證人詹勳迪於警詢之│與被告騎乘之甲機車發生車禍,│
│ │證述及被告遺留之側│並取得被告之黑色側背包。 │
│ │背包相片1 張 │ │
├───┼─────────┼──────────────┤
│ 5 │被害人張春玲簽名之│女用手提包1 個(內含鑰匙3 串│
│ │領據及相片2 張 │、SOGO禮券2 張、銀色口紅1 個│
│ │ │、紅粉色原子筆1 支) 已由被害│
│ │ │人張春玲領回。 │
├───┼─────────┼──────────────┤
│ 6 │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甲機車行經被害人張春玲被搶現│
│ │及被害人張春玲遭搶│場。 │
│ │現場照片2 張 │ │
└───┴─────────┴──────────────┘
三、108年度偵字第29415號案件即犯罪事實㈢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述時地持扣案鑰匙竊得│
│ │之供述 │乙機車及徒手搶得告訴人瑞妮手│
│ │ │提包1 個。 │
├───┼─────────┼──────────────┤
│ 2 │被害人詹永進於警詢│乙機車遭竊及已將乙車及黑色安│
│ │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全帽1 頂發還被害人詹永進之事│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實。 │
│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3 │告訴人瑞妮於警詢中│告訴人瑞妮於上述時地遭搶藍色│
│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手提包1 個(內有三星手機1 支│
│ │管單 │、眼鏡5 支等物) ,並已取回遭│
│ │ │搶之藍色手提包1 個(含三星手│
│ │ │機1 支、眼鏡5 支) 。 │
├───┼─────────┼──────────────┤
│ 4 │照片 20 張及現場監│1、告訴人瑞妮遭搶之過程。 │
│ │視器錄影光碟片 │2、被告騎乘乙機車行經實踐路 │
│ │ │ 往新中北路方向之畫面。 │
│ │ │3、被告為警查獲及帶同警方起 │
│ │ │ 出告訴人瑞妮手提包。 │
│ │ │4、扣案鑰匙、三星手機、手提 │
│ │ │ 包、眼鏡外觀。 │
├───┼─────────┼──────────────┤
│ 5 │GOOGLE地圖照片2 張│乙機車遭竊現場地點外觀狀況。│
└───┴─────────┴──────────────┘
四、108年度偵字第30539號案件即犯罪事實㈣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得丙機車│
│ │之供述 │及丁機車,並騎乘丁機車搶得告│
│ │ │訴人陳文齡之手提包。 │
├───┼─────────┼──────────────┤
│ 2 │證人張邱芬於警詢│丙機車遭竊及停車時有將機車鑰│
│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匙取下,而丙機車已發還。 │
│ │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3 │被害人陸雪花於警詢│丁機車遭竊及機車鑰匙放於前置│
│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物箱內,而丁機車已發還。 │
│ │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4 │告訴人陳文齡於警詢│告訴人陳文齡於上述時地遭搶手│
│ │中之證述 │提包1 個( 內有三星手機1 支、│
│ │ │零錢包1 個、鑰匙1 串、彩券等│
│ │ │物) ,告訴人已取回遭搶手提包│
│ │ │1 個(含三星手機1 支、零錢包│
│ │ │1 個、鑰匙1 串) │
├───┼─────────┼──────────────┤
│ 5 │證人林邱秀春於警詢│警方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2 巷│
│ │中之證述及照片2 張│11弄8 號被告住處發現手提包1 │
│ │ │個及鑰匙1 串。 │
├───┼─────────┼──────────────┤
│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被告騎乘丁機車行搶及離去後至│
│ │張 │超商購物之畫面。 │
└───┴─────────┴──────────────┘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桀杅於警詢及│坦承於上述時地侵占被害人余振│
│ │偵訊中之供述 │暘所有黑色小錢包1 個。 │
├───┼─────────┼──────────────┤
│ 2 │被害人余振暘於警詢│被害人余振暘黑色小錢包於108 │
│ │中之證述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3 分發現遺│
│ │ │失,為被害人騎乘機車所掉,領│
│ │ │回之黑色小錢包(含悠遊卡功能│
│ │ │學生證及影印卡) 為被害人余振│
│ │ │暘所有。 │
├───┼─────────┼──────────────┤
│ 3 │證人詹勳迪於警詢中│與被告騎乘之甲機車發生車禍,│
│ │之證述 │並取得被告之黑色側背包。 │
├───┼─────────┼──────────────┤
│ 4 │遺失物領據 │被害人余振暘領回黑色小錢包、│
│ │ │悠遊卡功能學生證、影印卡等物│
│ │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採甲機車前緣置物箱手套微物及│
│ │察局108 年6 月6 日│中壢區中北路2 段468 號大潤發│
│ │刑生字第1080035080│旁停車場血跡鑑定,與被告DNA-│
│ │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STR 型別相符。 │
│ │勘察報告 │ │
└───┴─────────┴──────────────┘
二、108年度偵字第27515號案件即犯罪事實㈡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桀杅於警訊及│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甲機車搶得│
│ │偵訊中之供述 │被害人張春玲之女用手提包乙個│
├───┼─────────┼──────────────┤
│ 2 │被害人張春玲於警詢│於上述時地被搶女用手提包1 個│
│ │之證述 │ (內含鑰匙3 串、SOGO禮券2 張│
│ │ │、銀色口紅1 個、紅粉色原子筆│
│ │ │1 支) │
├───┼─────────┼──────────────┤
│ 3 │證人莊永昕於警詢中│甲機車失竊。 │
│ │之證述、失車案件基│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4 │證人詹勳迪於警詢之│與被告騎乘之甲機車發生車禍,│
│ │證述及被告遺留之側│並取得被告之黑色側背包。 │
│ │背包相片1 張 │ │
├───┼─────────┼──────────────┤
│ 5 │被害人張春玲簽名之│女用手提包1 個(內含鑰匙3 串│
│ │領據及相片2 張 │、SOGO禮券2 張、銀色口紅1 個│
│ │ │、紅粉色原子筆1 支) 已由被害│
│ │ │人張春玲領回。 │
├───┼─────────┼──────────────┤
│ 6 │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甲機車行經被害人張春玲被搶現│
│ │及被害人張春玲遭搶│場。 │
│ │現場照片2 張 │ │
└───┴─────────┴──────────────┘
三、108年度偵字第29415號案件即犯罪事實㈢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述時地持扣案鑰匙竊得│
│ │之供述 │乙機車及徒手搶得告訴人瑞妮手│
│ │ │提包1 個。 │
├───┼─────────┼──────────────┤
│ 2 │被害人詹永進於警詢│乙機車遭竊及已將乙車及黑色安│
│ │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全帽1 頂發還被害人詹永進之事│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實。 │
│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3 │告訴人瑞妮於警詢中│告訴人瑞妮於上述時地遭搶藍色│
│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手提包1 個(內有三星手機1 支│
│ │管單 │、眼鏡5 支等物) ,並已取回遭│
│ │ │搶之藍色手提包1 個( 含三星手│
│ │ │機1 支、眼鏡5 支) 。 │
├───┼─────────┼──────────────┤
│ 4 │照片20張及現場監視│1、告訴人瑞妮遭搶之過程。 │
│ │器錄影光碟片 │2、被告騎乘乙機車行經實踐路 │
│ │ │ 往新中北路方向之畫面。 │
│ │ │3、被告為警查獲及帶同警方起 │
│ │ │ 出告訴人瑞妮手提包。 │
│ │ │4、扣案鑰匙、三星手機、手提 │
│ │ │ 包、眼鏡外觀。 │
├───┼─────────┼──────────────┤
│ 5 │GOOGLE地圖照片2 張│乙機車遭竊現場地點外觀狀況。│
└───┴─────────┴──────────────┘
四、108年度偵字第30539號案件即犯罪事實㈣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得丙機車│
│ │之供述 │及丁機車,並騎乘丁機車搶得告│
│ │ │訴人陳文齡之手提包。 │
├───┼─────────┼──────────────┤
│ 2 │證人張邱芬於警詢│丙機車遭竊及停車時有將機車鑰│
│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匙取下,而丙機車已發還。 │
│ │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3 │被害人陸雪花於警詢│丁機車遭竊及機車鑰匙放於前置│
│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物箱內,而丁機車已發還。 │
│ │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4 │告訴人陳文齡於警詢│告訴人陳文齡於上述時地遭搶手│
│ │中之證述 │提包1 個(內有三星手機1 支、│
│ │ │零錢包1 個、鑰匙1 串、彩券等│
│ │ │物) ,告訴人已取回遭搶手提包│
│ │ │1 個( 含三星手機1 支、零錢包│
│ │ │1 個、鑰匙1 串) │
├───┼─────────┼──────────────┤
│ 5 │證人林邱秀春於警詢│警方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2 巷│
│ │中之證述及照片2 張│11弄8 號被告住處發現手提包1 │
│ │ │個及鑰匙1 串。 │
├───┼─────────┼──────────────┤
│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被告騎乘丁機車行搶及離去後至│
│ │張 │超商購物之畫面。 │
└───┴─────────┴──────────────┘
五、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犯罪事實㈢部分,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 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2 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1 次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除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屬罰金刑外,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321條、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