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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吟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吟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吟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猶能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自陳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
被 告 賴吟翠 女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吟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0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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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吟翠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賴吟翠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
│ │ │事實。 │
├──┼────────────┼─────────────┤
│ 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被告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11│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
│ │ 單1 紙。 │液檢體編號為140683號之事實│
│ │(2)勘查採證同意書。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編號140683號尿液經檢驗,結│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 紙。 │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
│ │。 │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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