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337,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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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海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海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列「莫海興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予警,並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莫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海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予警,並向警方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
被 告 莫海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海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海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現場照片11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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