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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3695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榮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3695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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