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被告蘇志緯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原合計毛重8.51公克,因
-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蘇志緯於本院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蘇志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嗣另經
-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原合計毛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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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緯(原名蘇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原合計毛重捌點伍壹公克,驗餘毛重捌點伍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蘇志緯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103 年間,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另因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拘役80日、65日、4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80日、50日確定;
上揭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五「證據名稱」項第5 行原載「8 包」,均應更正為「9 包」。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原合計毛重8.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8.5068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蘇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志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嗣另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查,「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罪刑既已先於104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再與②、③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8 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第二級》,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職業為「水電」,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包裝袋9 個,原合計毛重8.51公克,驗餘毛重8.506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皆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
被 告 蘇志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於104 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時、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惠一街與慈惠三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袋毛重共計8.5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蘇志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上│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
│ │編號對照表1 紙 │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 -│
│ │ │0000000 號,毒品檢體編│
│ │ │號為DD-0000000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DD-0000000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8 │ │
│ │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8 包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 5 年內,已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各1 份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重量如前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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