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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良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良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良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 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良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0月24日UL/2019/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執行期間102 年11月26日至108 年1 月25日,下稱應執行刑A )。
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行期間108 年1月26日至109 年1 月25日。
應執行刑A 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應執行刑A 及④罪刑於被告假釋出監時均尚未執畢,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又該海洛因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毒品海│被告所有供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零捌肆公克│洛因成分 │施用剩餘之第一│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 │級毒品海洛因 │室- 台北108 年10月│
│ │ │ │ │ │21日UL/2019/A02350│
│ │ │ │ │ │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二 │注射針筒 │壹支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 │ │ │案施用毒品所用│ │
│ │ │ │ │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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