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360,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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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偉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偉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8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③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6 月又23日;

再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商,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31公克,因檢驗取用0.0066公克,驗餘毛重0.3034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03 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
被 告 宋偉溢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宋偉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市場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8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8 分許,因通緝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390 巷45弄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1公克)及注射針筒3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偉溢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晚│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H│
│    │                      │-258號,毒品檢體編號為│
│    │                      │108DH-258 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108H-258號濫│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司檢體編號108DH-258 號│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                      │
│    │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及注射│                      │
│    │針筒3 支。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各1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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