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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7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4933號、第5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純質淨重肆拾陸點壹陸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8619-Q2 」號之車牌貳面、分裝袋貳佰捌拾肆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應更正為「教唆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三)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方式為「抽香菸之方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9條、第212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教唆偽造特種文書罪,並應依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使用車輛即教唆「改車」之人偽造車牌,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又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個,純質淨重46.1616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再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619-Q2 」號之車牌2 面、分裝袋384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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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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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邱凱威教唆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
│ │實欄一、(一)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 │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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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邱凱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二)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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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邱凱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三)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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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7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359號
被 告 邱凱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凱威將其車牌號碼「 BAU-2695 」號自用小客車出借與友人使用,因友人違規駕駛導致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3個月,邱凱威為能繼續使用車輛,竟基於教唆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15分前某時許,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ID 名稱「改車」之人,偽造車牌號碼「8619-Q2」 號之車牌2 面,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向其購買以壓克力偽造之前揭車牌2 面,邱凱威再將前揭偽造之車牌,置於其所駕駛原車牌號碼「BAU-2695」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伺機懸掛,足生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的正確性;
邱凱威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 年3 月16日晚間11時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再於108 年3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5 樓租屋處,取用前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3 月17日上午8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B3地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8619-Q2」 號車牌2 面、分裝袋284 個,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其同意配合警方至其上址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48.036公克,純質淨重:46.161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㈡邱凱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汽車賓館內,將摻有甲基安非命之搖頭丸,以配水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哈密瓜旅館110 號房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㈢邱凱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4日下午 4時50許,在新竹市東區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8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9月16日晚間10時6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風閣汽車旅館108 號房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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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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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邱凱威於警詢及偵訊中│(1)被告邱凱威坦承教唆真 │
│ │之供述 │ 實姓名不詳LINE ID名稱│
│ │ │ 「改車」之人偽造車牌 │
│ │ │ 號碼「8619-Q2」號車牌│
│ │ │ 2面,並以2萬元購得上 │
│ │ │ 開偽造之車牌2面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向真實姓名不 │
│ │ │ 詳綽號「小強」之男子 │
│ │ │ ,購買上開扣案之4小包│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另分別於前揭時、 │
│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 │
│ │ │ 開扣案物之事實 │
│ │ │ (3)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
│ │ │ 液均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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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2)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中 │
│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 午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 │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 ,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表2 紙 │ 108F-128號;毒品編號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 為108FF-128號之事實 │
│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2)被告於108年7月21日上 │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 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 │
│ │ 表1 紙 │ 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 108F-365號之事實 │
│ │ │(3)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凌 │
│ │ │ 晨1時50分許為警採集 │
│ │ │ 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108H-489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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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2)編號108F-128號尿液經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北)檢體編號 108F-128 │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編號108F-365號尿液經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北)檢體編號 108F-365 │(3)編號108H-489號尿液經 │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事實 │
│ │ 北)檢體編號108H-489號│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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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小包 │
│ │中108年7月9日航藥鑑第108│、白色微黃結晶塊1小包及 │
│ │4022、0000000Q號毒品鑑定│白色結晶1小包經送檢驗, │
│ │書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
│ │ │共為46.1616公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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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 │ │
│ │ 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2份 │ │
│ │(2)刑案現場照片1份 │ │
│ │(3)扣案之分裝袋 284 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4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 │
│ │ 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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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品案件之事實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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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核被告所犯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分裝袋284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均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經查,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簡訊、LINE及臉書等通訊軟體均未發現與毒品上、下游聯繫之通訊內容,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5月6日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參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名簿,自難僅依報告意旨所指,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其所偽造之車牌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本件於查獲時,車牌係置於後車廂內,並未懸掛,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行駛該偽造車牌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惟此些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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