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367,2020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禮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禮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參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拾柒點陸肆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何禮欽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查獲經過更正為「何禮欽於員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驗餘合計淨重3.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17.6436 公克),而尚不知為何人所有時,主動坦承為其所有,並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裁判。」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何禮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略以:海洛因是放在香菸裡面施用;

安非他命用燒的,用吸食器吸食等語明確,,是被告顯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甚明,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之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員警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上開毒品,而尚不知為何人所有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為其所有,並供稱有施用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職業為高爾夫球場場務、月收入新臺幣3 萬2 千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含無法與米白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58公克)、碎塊狀檢品1 包(含無法與碎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2.01公克)、白色結晶1 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17.6436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至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何禮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禮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2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賭場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賭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扣案3 包,含袋毛重分為2.34公克、3.21公克、1.98公克,其中3.21公克部分,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7.6472 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何禮欽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何禮欽坦承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1 次及持有上開扣 │
│    │                      │案物。                │
├──┼───────────┼───────────┤
│(二)│證人即在場人賴柏鈞、宋│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明昇、呂理寧於警詢時之│實。                  │
│    │證述                  │                      │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 108 年 5 月 10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
│    │照表 1 紙             │號為 108F-226 號,毒品│
│    │                      │編號為 108FF-226 號。 │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報告 1 紙(檢體編號: │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    │108F-226 號)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        │
├──┼───────────┼───────────┤
│(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毒品 2 包,經檢驗 │
│    │驗室鑑定書 1 紙(人工 │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扣│
│    │鑑別編號:000000000 號│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                  │
├──┼───────────┼───────────┤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扣案毒品 1 包,經檢驗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    │報告編號:A0000000 號)│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 1 份、扣案物品照片 │                      │
│    │10 張,及扣案之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 2 包、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                      │
│    │包                    │                      │
├──┼───────────┼───────────┤
│(八)│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 5 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 1 份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1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而扣案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白色粉末1 包,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經被告聲明拋棄在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