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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陳俊智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晚間6 、7 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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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陳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明確,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④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5 年3 月25日起算至107 年7 月23日,107 年7月24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7 年7 月24日起算至108 年7 月2 日(乙案),嗣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第1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得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並起訴,倘日後原經緩起訴處分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人力仲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陳俊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6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俊智於警詢時及本│被告於 108 年 8 月 26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日晚間 10 時 10 分許為│
│ │ │警採集尿液之事實。 │
├──┼───────────┼───────────┤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證明被告於 108 年 8 月│
│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26 日晚間 10 時 10 分 │
│ │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 │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體編號為 Z000000000000│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之事實。 │
│ │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 │
│ │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
│ │號)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
│ │各 1 份 │戒治執行完畢 5 年後, │
│ │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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