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382,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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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彥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針筒1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明彥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花蓮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3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5 月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 、2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明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針筒1 支。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其尿液鑑定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25ng/mL」(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427ng/mL」(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80ng/mL ),最終「安非他命類」雖經判定為「陰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證。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此觀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準則第15、18條適用之規定甚明。

據上,尿液檢體縱未達該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果應判定「陽性」之檢驗標準,惟於刑事審判上猶可審視尿中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是否已逾檢驗機構所用檢驗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俾援為判斷排尿者有無施用是類毒品之依據。

綜上,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均已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參酌上開說明,自得憑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可採,並據而認定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

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

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嗣經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與編號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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