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384,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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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居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第63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居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周居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號、90年度毒聲字第9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先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5 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3 月12日為警採尿前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6 月5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車站,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6 )日,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盤查,周居財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居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377號卷第11至14頁、第83至85頁,雲警虎偵卷第3 至8 頁,毒偵字第6334號卷第27頁,本院審訴字第2384號卷第77至8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4377號卷第9 頁、第25頁,雲警虎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審訴字第2384號卷第17至44頁)附卷可證。

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6 月6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377號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詹宗義(見雲警虎偵卷第6 至7 頁),惟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86、1977、2005號起訴書,起訴詹宗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中,並無詹宗義於3 月5 、6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情,是被告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詹宗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從而,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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