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426,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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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駿騰(原名呂錦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駿騰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340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駿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於員警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340公克)予警查扣及自白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駿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340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分別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③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6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警方查扣及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2 月11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0700030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揭犯行既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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