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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譽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譽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3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譽任明知未領有廢棄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周榮忠承租桃園市○○區○○段地號1952號、1954號等土地後,自同年月某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許止,向不特定人收取廢金屬、廢紙混合物之一般廢棄物,而陸續載運至上開土地露天堆置之,嗣再分別以1 公斤新臺幣(下同)2 至3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特定人,共計獲利600 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譽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 年6 月10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127651 號函暨檢附地籍參考圖、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一覽表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11日桃環稽字第108009527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向不特定人收集屬於一般廢棄物之廢金屬、廢紙混合物,再將該等一般廢棄物陸續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之行為甚明。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有「貯存」之行為,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成立,依社會常態行為人會於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準此,被告上開所犯均係屬集合犯。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乃依其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區別為不同之罪,其中第1款至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可分別為同條第4款所涵蓋,顯見該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態樣重於同條第4款,準此,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取得一般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並堆置於上揭土地,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因變賣本案一般廢棄物之不法所得共計600 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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