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480,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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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旺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明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108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帶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說明時,其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由警帶返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上揭其施用海洛因所餘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明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之查獲過程雖係被告因另涉犯他案而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並為本院通緝,有本院109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及通緝書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之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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