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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70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宏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又共同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文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案並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均確定。
上開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居處,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持有,僅因友人陳右愉不欲隨身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陳右愉所涉持有逾量毒品部分,另行告發),竟與陳右愉(另行告發)共同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6日凌晨1 、2 時許,同意代保管陳右愉單獨向他人購得之海洛因15包(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15包,起訴書誤載為13包,應予更正)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將之放置於上揭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居處,而自斯時起與陳右愉共同持有之。
嗣警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莊銘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另行審結)及在場之簡文宏,並當場扣得上開簡文宏與陳右愉共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7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1 級毒品海洛因)、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1 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20636號函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1張。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同時犯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被告與陳右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主要係依被告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而認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部分,分別為重罪之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係其前於105 年間向綽號「小韻」購得等語。
惟被告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定其取捨。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犯罪事實欄㈠施用之毒品並非取自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扣案之毒品,且為警查獲時亦曾向警表示如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非其所有云云。
據上,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取自何處,及該扣案毒品之來源,被告自知之較詳,且其後自白無違經驗法則,復卷查無其他證據可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當祇得據其左揭自白而為如上認定,是起訴意旨,應予更正。
㈡本件構成累犯事由: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編號②),並與前開編號①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A 執行刑,刑期自105 年5 月24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1月23日)、6 月(下稱C 執行刑,刑期自107 年11月24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5 月23日)確定。
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 執行刑,刑期自106 年11月24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11月23日)。
上開A 、B、C 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 執行刑執行完畢(106 年11月23日)後之107 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縱A 執行刑因與B 、C 執行刑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而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A 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據此,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再犯毒品犯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誤載執行完畢日期,稍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
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係綽號「姊仔」之陳右愉所有云云,嗣並偕同陳右愉到庭,惟縱被告所述屬實,其僅供出毒品共犯而非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明知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之成癮性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絕毒癮,詎未能自新,復與他人共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61.53 公克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1.4060 公克,數量非寡,並另施用此2 類毒品,足見其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暨考量其犯後勉予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係被告與他人共同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電子磅秤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至分裝袋均為陳右愉所有等語,且卷查無證據可憑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職權告發:陳右愉涉嫌與被告共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持有逾量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陳右愉所涉前開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㈠ │第1 級毒品海洛因 │15包(含包裝袋15個,總驗餘│
│ │ │淨重110.77公克,總純質淨重│
│ │ │61.53 公克) │
├──┼─────────┼─────────────┤
│ ㈡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2 包(含包裝袋2 個,總驗餘│
│ │他命 │淨重43.7417 公克,總純質淨│
│ │ │重41.4060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 │
├──┼────────┼─────┤
│㈠ │分裝袋 │1 包 │
├──┼────────┼─────┤
│㈡ │電子磅秤2 臺 │2 臺(起訴│
│ │ │書誤載為1 │
│ │ │臺,應予更│
│ │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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