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7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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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儒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91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儒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邱奕儒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10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租屋處,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21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後庄街43巷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945公克)。

㈡於107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5 樓住處,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上揭被告邱奕儒施用海洛因2 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類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1月9 日UL/2018/A0000000、107 年11月16日UL/2018/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證,此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可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暨下述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足徵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應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鐵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上揭各次施用毒品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驗餘毛重0.294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1月7 日UL/2018/A067001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又該海洛因1 包係本案被告施用所剩餘,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卷第7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保健箱1 個,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稱與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經本院送鑑結果,查無管制藥物殘留,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可佐,核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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