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74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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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鈞(原名洪秉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義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上偽造「林榮文」、「林政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容有疏漏,應予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

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率爾冒用他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而借貸而行使詐術,顯然損及真正名義人之信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打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有一名子女須扶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於被告持以行使後已屬告訴人葉煌暖所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榮文」、「林政宏」之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9 月20日桃院祥竹105 年度司執字第65793 號函、108 年10月20日桃院祥竹105 年度司執字第65793 號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未有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之情事,故關於本件被告所詐得之上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
被 告 洪義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鈞與詹沛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配偶,洪義鈞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9日,洪義鈞透過余禎祥認識葉煌暖,並共同至葉煌暖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向其借款,洪義鈞為取信於葉煌暖,向其佯稱因欲向林政宏、林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土地)持分資金不足而需錢周轉,並願意就詹沛祺於系爭2 土地原所有之持分連同新購入持分,設定抵押權予葉煌暖以供債權之擔保,且於同年10月30日返還借款等語;
洪義鈞為求所述可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出其於102 年9 月29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之事務所偽造之詹沛祺與林政宏、林榮文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等不實事項,據以行使以取信葉煌暖,致葉煌暖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洪義鈞已談妥土地買賣,因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予洪義鈞,嗣清償期屆至,洪義鈞竟僅透由余禎祥向葉煌暖稱交易取消,亦未遵期還款,葉煌暖始知遭洪義鈞所騙。
二、案經葉煌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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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洪義鈞於警詢及│被告偽造詹沛祺與林政宏、林榮文│
│    │偵查中之供述      │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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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詹沛祺於偵查中│被告偽造詹沛祺與林政宏、林榮文│
│    │之證述            │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之事│
│    │                  │實。                          │
├──┼─────────┼───────────────┤
│(三)│證人林政宏、林文│全部犯罪事實。                │
│    │、余禎祥、告訴人即│                              │
│    │證人葉煌暖於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四)│被告偽造之詹沛祺與│被告偽造詹沛祺與林政宏、林榮文│
│    │林政宏、林文簽立│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之事│
│    │之買賣契約書、付款│實。                          │
│    │支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文、林政宏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所偽造之文書    │其上所載之偽造署押          │
├────────┼──────────────┤
│詹沛祺與林榮文簽│林榮文署押3 枚              │
│立之買賣契約書  │林政宏署押2 枚              │
├────────┼──────────────┤
│詹沛祺與林榮文之│林榮文署押6 枚              │
│付款支票        │                            │
├────────┼──────────────┤
│詹沛祺與林政宏簽│林政宏署押5 枚              │
│立之買賣契約書  │                            │
├────────┼──────────────┤
│詹沛祺與林政宏之│林政宏署押2 枚              │
│付款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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