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82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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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育(原名曾翊倩)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記錄更正為「又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 年8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靖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惟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

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貓」之人所購得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刑事陳述狀辯稱:係「郭志成」賣給伊毒品云云。

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提供本件查獲被告時之密錄器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略覆以:「員警於曾嫌所乘坐之駕駛座處查獲海洛因一包,曾嫌當場向員警表示該違禁品為其所有,與郭民無關,員警現場多次向曾嫌確認上述違禁品為何人所有釐清案情後,員警考量人身自由便讓郭民離開。

當日密錄器沒電,無法提供影像。」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 年9 月4 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22651號檢送員警職務報告1 紙函在卷可稽。

復本院傳喚證人郭志成,經證人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綽號是「志成」,沒人叫伊阿貓,在108 年3 月23日早上7 點左右,伊有和被告在一起,當天就是被告被抓那天,警察盤查伊後,伊也有去派出所,當時被查獲時藥是被告的沒錯,被告當時也有說那個是被告的等語。

係以被告於警、偵時均供稱本案查獲之毒品係向「阿貓」所購得等語明確,且證人郭志成所證稱與員警職務報告大致相符,是證人郭志成於本院作證時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且偵察機關因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並未發動偵查甚明,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在電子公司作噴洗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 萬元、有2名子女須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321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前開海洛因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曾靖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靖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30 號、第12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另案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7 年8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明地點,以不明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8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竹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5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靖於警詢及本│被告承認持有前揭扣案物,│
│    │署偵訊中之供述      │惟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證明被告於108 年3 月23日│
│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號為EZ0000000000號,毒品│
│    │錄表各1 紙          │檢體編號為DR000 -0000 號│
│    │                    │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公司濫用藥物檢體編號│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EZ0000000000 號檢驗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報告1 紙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
│    │公司濫用藥物檢體編號│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
│    │DR000-0000號檢驗報告│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1 紙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證明被告持有前開扣案物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照片2 張,及扣案之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    │正簡表各1 份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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