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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志偉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志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8月4 日止,嗣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緩起訴期滿後5 年內之107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與大有路口,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5 包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7 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96 號,應予更正)之晶悅飯店1012號房內,自上開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出可供1 次施用之數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9)日凌晨3 時30分,在上開1012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程志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何尚純、李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5 日草療檢字第1080013346號函檢附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倘持有毒品未超過法定標準數量以上之罪,施用前、後之低度持有行為固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
反之,倘持有毒品超過法定標準數量以上之罪,持有繼續行為中之低度施用行為,自為高度之持有行為吸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其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
再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另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該次施用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阿賓」之人等語,惟被告僅提供電話而未實際指證,故警方未因此查獲綽號「阿賓」之人,以及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共犯或相關事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未能自新,復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31.31 公克(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足見其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及數量 │成分 │驗餘淨重 │
├──┼──────┼───────┼────────┤
│1 │粉塊狀檢品4 │第1 級毒品海洛│合計33.95 公克(│
│ │包 │因 │純質淨重31.27 公│
│ │ │ │克) │
├──┼──────┼───────┼────────┤
│2 │粉末檢品1 包│第1 級毒品海洛│2.95公克(純質淨│
│ │ │因 │重0.04公克) │
├──┼──────┼───────┼────────┤
│3 │透明結晶5 包│第2 級毒品甲基│合計11.2629 公克│
│ │ │安非他命 │ │
├──┼──────┼───────┼────────┤
│4 │淡黃色潮解狀│第2 級毒品甲基│0.6 公克 │
│ │結晶1 包 │安非他命 │ │
├──┼──────┼───────┼────────┤
│5 │分裝袋1 包 │ │ │
├──┼──────┼───────┼────────┤
│6 │分裝袋11個 │ │ │
├──┼──────┼───────┼────────┤
│7 │注射針頭1 支│ │ │
├──┼──────┼───────┼────────┤
│8 │注射針筒1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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