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緝,45,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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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志偉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又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志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2月4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1日晚間8 時許、同年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14住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大包(海洛因部分扣除已施用之數量後,尚餘總純質淨重30.74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意,自前開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出可供其施用1 次之數量,於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14住處,先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未久,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6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其所有施用所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針筒,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程志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7 年聲搜字00060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250 號鑑定書(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

另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等罪嫌,且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競合關係如上所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蒞字第15509 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之成癮性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未能自新,復持有數量非寡之海洛因總純質淨重30.74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此2類毒品,足見其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係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及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聲請沒收,容有疏漏,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粉末檢品  │3 包(含包裝袋3 │均含第1 級毒品海│
│    │          │個,總驗餘淨重38│洛因成分        │
│    │          │.85 公克,總純質│                │
│    │          │淨重30.74 公克)│                │
├──┼─────┼────────┼────────┤
│ 2  │潮濕透明結│1 包(驗餘含袋毛│含第2 級毒品甲基│
│    │晶        │重4.1935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    │
├──┼─────┼────────┼────────┤
│ 3  │注射針筒  │1 支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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