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撤緩,25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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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UU TUYET ANH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 TUYET AN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UU TUYET ANH 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以104 年度訴第548 、1013號(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73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6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10月,定應執行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能履行賠償被害人陳慶祥新台幣(下同)146 萬元之緩刑條件,僅還款22萬,被害人陳慶祥具狀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5日,以104 年度訴第548 、1013號判決「LUU TUYET ANH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支付陳慶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該判決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惟於緩刑期間,受刑人未能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即自105 年10月3日起至108 年10月2 日止)履行賠償被害人146 萬元之緩刑條件,且迄今僅賠償被害人約26萬元等情,為受刑人所自承(見本院卷內109 年3 月31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內上開調查筆錄),並有卷內被害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之書狀、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等件在卷足憑,此節可堪認定。

復據被害人陳稱:受刑人於107 年9 月起才開始陸續按月給付賠償款,然自108 年8 月間迄今並未均規律按月給付賠償款,僅斷斷續續給付賠償款4 萬元,迄今總共也僅給付約2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內上開調查筆錄),與被害人上開所陳之存摺內頁影本所顯內容大致相符,且為受刑人所不爭執,此節亦可堪認定。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未能完全履行賠償條件,且自107 年9 月間始開始還款,且迄今已履行部分僅約26萬元,還款態度難認積極,自無從認其受緩刑宣告而存有遷善守法之決心,難認符合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

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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